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子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莊子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子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受理,於同年7月2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3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30日自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794元。又聲請人自陳前於朋友鴨肉 店及農場打工,鴨肉店工作時間係星期五、六,以日薪700 元至800元計,農場則為臨時性,以日薪1,200元計,每日領現,曾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參加勞動部職業訓練,領取2個月生活津貼共26,400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於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工廠守衛,自108年8月8日至 同年月31日任職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1 日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復自108年10月 於鴨肉店擔任正職夜班,月薪為24,000元,雇主為王志榮;而據詠業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107年12月至108年6月之每月薪資為11,050元至13,755元不等,再據萬安國 際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8月應付薪資為21,683元,復據聲請人自行提出冠中保全公司之薪資單所載108年9月應得薪資為2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父親莊高平於107年1月12日歿,遺產由母親莊林素月及弟弟莊子建繼承,聲請人則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37至40頁)、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職證明書暨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66頁)、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7頁、本案卷第71頁)、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司繼字第439號通知(本案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及參酌其於上開保全公司所得薪資,本院認以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於鴨肉店之正職月薪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見調解卷第51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 聲請人母親莊林素月為38年生,患有失智症併幻覺狀態、嚴重巴金森氏症,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現值共975,925元 )及嘉義縣鹿草鄉之1房2地(持分依序為1/6、1/36及1/12 ,現值共331,922元),配偶莊子平於107年1月12日歿,遺 產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1房(持分33333/0000000)3地(持 分均為4/24),現值共958,018元,由莊林素月及聲請人弟 弟莊子建繼承,莊林素月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255元、遺 屬年金3,628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5頁、第18頁、本案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9頁、第61頁、第7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上開年金及津貼合計18,346元(計算式:7,255+3,628+7,463=18,346元),高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名下戶籍址之房屋無房貸,前已敘及),應認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2,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38,720元(參調解卷第31頁、第44頁、 第50頁,包括: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5,794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5,538,720-5,794)÷12,110÷12=3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