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旨虹即陳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旨虹即陳雅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旨虹即陳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14元、5,206元、1,538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 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前於105年1月12、15日、106年10 月16日各領取162,586元、77,771元、20,661元保險金); 又聲請人自98年3月1日起於博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為18,887元,除107年1月曾於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1,254元直銷收入外,未於該公司 再有收入,另108年1至3月於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有1,186元、1,022元、954元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107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8頁)、信用報告(卷第19至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42至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 第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薪資表(卷第64至68頁)、存簿(卷第76至7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陳報狀(卷第57頁、第91至92頁)、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8至89頁)、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直銷收入共計19,941元【計算式:18,887+(1,186+1,022+954)÷3=19,941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至25頁)、收 款單(卷第26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陳忠修,每月支出3,000元。經查,陳忠修係41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240,096元、252,108元、268,000元(均係高 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0 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1,456,180元,並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現於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職災保險,前於93年10月6日領取189萬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06年8月起每月領取4,67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9至72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5 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6頁)、存簿(卷第73頁)附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父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基本支出應能自足,是此部分亦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9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4,2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5,862元(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2,695,862÷4,222÷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