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嚴予岑即嚴瑩芳即嚴雅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嚴予岑即嚴瑩芳即嚴雅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予岑即嚴瑩芳即嚴雅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731 元(龍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39,571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7月19日自龍振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250,932元,未領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於前鎮區「呷尚寶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薪 資23,000元,其間1個月曾於龍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清 潔員,薪資23,731元,自107年11月起於易德企業行擔任約 僱包裝員,據易德企業行函覆之薪資說明書所載,以日薪760元計,其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之每月應領金額為15,200元至17,480元之間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2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薪資袋(卷第31至35頁)、易德企業行說明書(卷第5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3至54頁)、存摺(卷第58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3至8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易德企業行已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本院即以每月收入17,4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由配偶莊豐賓承租房屋共同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0至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莊豐賓育有之長女莊○妤係 9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未領取社會補助,長子莊○軒係1 0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補助2,50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第24至29頁、第38頁、第63至72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長子領 取之育兒津貼2,5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 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469元【計算式:(15,719×2-2,500)÷2=14,46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4,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4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 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4,000元( 見卷第55頁反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0,947元( 參債權人清冊,無金融機構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50,932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4,000元計算,需約13年【計算式:(870,947-250,932)÷4,000÷12=12.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