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梁育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梁育賢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育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18元、3 6,626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9月26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208元。又聲請人自陳長期工作不穩定,曾任保全、店員等,於107年9月間接受看護培訓,並自同年12月起擔任照顧服務員(醫院看護),收入由病患或家屬以現金給付,據其自行列載之收入明細,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每月收入為18,200元至34,000元不等,仲介公司為「滿緣」或個人仲介,地點有民生醫院、長庚、高醫、義大及居家等,以全日2,200元或半日1,200元計(需扣1成仲介費),切結平均月收入為21,458元,108年11月則未接仲介案,而係幫友人豪韻企業社推廣水機得佣金1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及反面)、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17頁、第59頁)、存摺(卷第31至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0至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收入明細(卷第69頁)、切結書(卷第70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函詢有限責任高雄市滿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行列計之108年1月至10月收入共227,500元 ,換算平均每月為22,750元(計算式:227,500÷10=22,7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每月房租6,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郭逢南出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3至4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03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514,605元(參債權人清冊,包括:富邦 銀行、花旗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5,2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年【計算式:(1,514,605-45,208)÷7,031÷12=17.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