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桂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黃桂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桂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受理,於同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6元(艾 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13,392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從事保母工作所得平均每月28,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3月30日退保。又聲請人從 事在宅托育服務,每次收托1至2名兒童,每名兒童之托育費為每月16,000元(每週一至週五,8時至17時),於108年1 月至9月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共9,931元,及以其配偶張展貴名義承租房屋(詳如後述),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2名成年子女每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6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本案卷第17至18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3頁)、自書收入明細(本案卷第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從事保母工作之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加計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換算平均每月1,103元(計算式:9,931÷9=1,1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與配偶各領取租金 補助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及2名子女給付扶養費共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合計34,703元 (計算式:28,000+1,103+1,600+4,000=34,703)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張橘,嗣母親於108年9月歿,無繼承遺產,此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9頁、第51至54頁);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張展貴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2,000元,聲請人分攤6,500元,由張展貴申領租金補 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張展貴)、第三人簡榮輝出具繳租證明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至31頁、第4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8,9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17,928元(參調解卷第34頁,共6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628,562元,及調解卷第29頁萬榮行銷公司917,898元,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71,46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7,917,928÷18,984÷12=3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