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傅清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傅清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清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08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0,206元、319, 68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851元、26,641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22元(前於107年9月26日、10月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0,700元、1,950元)、至臺銀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 前配偶,而於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8年5月21日於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鑫公司)任職,108年1月至5月21日收入(含年終獎金)共計170,028元,108年5月22日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1,952元【計算式:(20,479+36,733+45,240+47,690+59,61 9)÷5=41,952】,另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10 8年1至9月共領取3,97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03至10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4至137頁)、日月光公司函(本案卷第17頁)、日月光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32至3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頁)、杰鑫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49至6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頁)、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0至1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至12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5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直銷收入共計42,394 元(計算式:41,952+3,974÷9=42,39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每月給付6,000元房屋使用費,並提出證 明書(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之次子傅○紘、參子傅○淙,每月支 出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傅○紘係90年3月生,於106年至10 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53元、106,351元(性質均為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至5月有工作收入共計116,639元,108年6月自高職畢業後,原欲擔任職業軍人,惟不適應而自願退訓,現無業,準備報考大學,未領取任何甫助;傅○淙係93年1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6至107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至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7至42頁)、社會補助(本案卷第91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64頁)、陸軍步兵第302旅令(本案卷第27至28頁 )、傅○紘於108年1至5月薪資袋暨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66 至68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傅○紘現亦無業,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傅○紘、傅○淙之權利義務,且稱 與前配偶離婚後已多年未聯絡,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9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以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2=15,71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父母已離異,由其單獨扶養父親傅金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查傅金生係38年生,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93年3月因胃癌而 切除3分之1胃,需長期追蹤治療,原為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20,000元,因積蓄遭騙,致身體不適,於108年3月遭解雇而無業迄今,另前於92年12月12日領取823,500元勞保老年 給付,104年8月1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5,184元,現每月領取4,26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8至139頁)、存簿(本案卷第106至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42至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9 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7頁)在卷可按 ,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復主張其妹傅麗瑾負擔扶養母親,而未負擔父親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林仙理於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4,195元、3,75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現值共 計7,177,000元,並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每月領取4,678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有林仙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7至99頁)可佐,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當資產,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妹傅麗瑾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798,3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現值共計3,499,440元,並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證,資力顯高於聲請人甚鉅,如由資力較低之聲請人單獨負擔無資力之父親扶養費,由資力較高負擔顯有資力之母親扶養費,顯悖社會常情,是堪認傅麗瑾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於林仙理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見 本案卷第46頁租金證明書),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傅麗瑾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726元為度【計算式 :(15,719-4,268)÷2=5,726】。 ㈤、承上,聲請人目傅麗瑾前每月平均收入42,3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父親扶養費5,726元後,剩餘8,9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441,057 元(調卷第23至26頁、第28至41頁、第51至60頁、第62頁、本案卷第118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傅麗瑾),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22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1年【計算式:(5,441,057-4,922)÷8,950÷12≒5 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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