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薛嘉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薛嘉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嘉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受理,於同年8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18元、1 09,365元(均為薪資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 薪資所得共386,383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之高雄市小港區1房1地及澎湖縣馬公市1房8地(詳如後述),勞工保險自108年7月15日起投保於凱堃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其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詹秀綿。又聲請人曾任職華湧起重工程行、泰昱工業有限公司、慧耀企業有限公司、凱堃工程有限公司、堅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自108年5月20日起復任職凱堃工程有限公司,以日薪1,200元計,每月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8年1月至5月及9月之每月收入為26,100元至27,300元不等,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28至30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3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凱堃工程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5頁、第79頁送達證書),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最高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與母親詹秀綿、胞弟薛嘉祺、胞妹薛嘉玲共同繼承父親薛長清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69)及其上11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崇明街50之4號,下稱系爭房地),及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案山段512、512之1、516、517、518、659、660、660之1地號土地(其中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其餘均為15分之1)及660地號土地上之1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1,門牌號碼大案山31號),而系爭房地曾協議由母親詹秀綿單獨取得並移轉登記完畢,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與詹秀綿、薛嘉玲、薛嘉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判決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已於108年8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雄簡字第7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房地自應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其核定價值合計為725,185 元,以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聲請人所有價值約181,296元( 計算式:725,185÷4=181,29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上開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8地1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核定價值合計為852,058元,亦以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聲請 人所有價值約213,015元(計算式:852,058÷4=213,015), 故聲請人應有財產價值合計為394,311元(計算式:181,296+213,015=394,311)。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母親、弟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房貸等語(見調解卷第6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詹秀綿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繼承系爭房地及位於屏東縣新埤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於96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020,861元,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2至27頁、第37至40頁、第69至71頁、第76頁);聲請人陳稱上開屏東縣之3筆土地只有 一棵龍眼樹和雜草,無出租或收益情形(見本案卷第75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房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同聲請人,詳如前述),再扣除所領取之遺屬年金,由聲請人與弟、妹(參本案卷第5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754元【計算式: (11,890-3,628)÷3=2,75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2,754元後, 餘13,3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73,081元(參調 解卷第30頁以下及債權人清冊,包含: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京城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公司、寰辰資產管理公司),扣除不動產應繼分價值394,311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6,573,081-39 4,311)÷13,356÷12=3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