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尤俐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尤俐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俐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受理,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 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186元、1 56,576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07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5日自展澄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其臺銀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扣除保單墊繳46,341元後亦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108年4月起至同年9月於展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自 陳108年10月無業、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任職小吃攤,月收入為20,000元,於109年1月27日車禍受有骨折傷害,經住院手術,109年2月1日出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休養及復健半年」,現無業;而據美德富管理顧問公司函覆之薪資轉匯明細所載,付款日期107年8月至108年4月(缺漏108年2月)金額分別為24,680元、22,844元、18,271元、21,400元、23,056元、22,427元、22,116元、21,346元,108 年1月另有1筆15,000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展澄企業公司之薪資條卡所載,108年4月至6月應領金額(已扣除勞健保 費)分別為23,653元、23,026元、23,305元,依此計算107 年8月至108年6月收入(不含108年3月,至108年1月領取之15,000元以年度計)合計246,1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862元(計算式:246,124÷10+15,000÷12=25,862,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7頁)、薪資條卡(調解卷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30頁)、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42至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機車行照(本案卷第7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頁)、薪資轉匯明細(本案卷第104至113頁)、存摺(本案卷第12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6至127頁)、 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展澄企業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前任職之美德富管理顧問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日後復職之收入應能維持,而認以25,8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哥哥、父母及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8,000元,伊分攤5,000 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尤姿函)、手機螢幕轉帳交易截圖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3至71頁、第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個人支出為11,000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 ,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尤○恩係102年1月生,106年及 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本案卷第19頁、第57至61頁、第72至7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又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亦未提出子女生父之身分資料,並陳稱子女為父不詳(見本案卷第26頁),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社會局補助2,384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 應以13,335元(計算式:15,719-2,384=13,335)為度,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尚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合計1,5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將父母扶養費列 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具狀表示伊僅負擔父母健保費及行動電信費用,其他生活費用支出皆由兄弟姊妹負擔,故將父母之扶養費用予以剔除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8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長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8,8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9,401元(參調解卷第41頁以下及本案卷第20頁,包含: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 式:769,401÷8,862÷12=7.2)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