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祥弘即李重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李祥弘即李重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祥弘即李重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612元(竑毅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21,74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於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750 元。聲請人曾任職於竑毅工程有限公司及栚瑋工程行,自陳平均月薪為29,000元至30,000元,均領取現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自108年1月起則於鑫瑋企業行擔任臨時鐵工,據鑫瑋企業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9月,每月為29,700元至32,050元不等,合計275,492元,平均每月為30,610元(計算式:275,492÷9=30,61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至22頁)、薪資袋(卷第24頁)、存摺(卷第44至4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8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7至9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40至1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至14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上開9個月之每月收 入30,61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本案卷第86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麗真育有之長子李○洋係 94年生、長女李○怡係97年生、次子李○龍係98年生,3名子 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 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2頁、第62至74頁、第88至96頁、第110至118頁、第128至136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17,835元(計算式:11,890×3÷2=17,83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1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餘6,7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0,480元(參債權人清冊,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磊豐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750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1,830,480- 4,750)÷6,720÷12=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