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姜維即姜子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姜維即姜子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維即姜子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受理,於同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1,417元(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8,973元(其中鑫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1,438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7,53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又聲請人前任職於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1 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據先鋒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含全勤、津 貼及其他薪獎等)分別為31,656元、33,526元、33,069元、21,333元、24,774元、25,600元、26,151元、30,280元、32,711元,合計259,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789元(計算 式:259,100÷9=28,7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 勞健保費866元後則為27,923元,另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領取獎金30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薪資清冊(調解卷第15頁、本案卷第16至18頁、第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7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6,581元(計算式:318,973÷12=26,581),且聲請人及先鋒保 全公司、安麗日用品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是本院即以今年度前9個月之每月薪資27,923元,加計 安麗日用品公司平均每月獎金34元(計算式:306÷9=34), 合計27,9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每月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32至3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9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2,2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26,345元(參調解卷第73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939,030元,及調解卷第35頁以下,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268,25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268,105元、良京實業公司117,951元,尚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1年(計算式:4,626,345÷12,238÷12=3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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