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洧騰(原名:陳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洧騰(原名:陳正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洧騰(原名:陳正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於同年9月10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02元(其中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200元)、51,946元(其中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4,400元、駿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7,546元),惟其自陳聲請 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04,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CHRYSLER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6年10月起投保於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3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2,496元及墊繳85,589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11,000元,曾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2,000元,並兼職打零工如工地清潔、搬運等雜務工作,由朋友聯繫前往工作地點,以日薪1,200元計,每月收入約為8,400元至12,000元不等,而據億陞智生技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載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1,100元,扣除勞保費244元及個人健保費325元後則為10,531元,105年2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至2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第92至9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7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88至9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107年所得資料函詢駿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獲回覆(於本裁定日復查已變更登記地址並於108年11月25日起停業1年),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於億陞智生技公司之薪資11,000元、從事工地雜工之收入約10,000元,加計租金補貼3,200元, 合計24,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母親、2名 子女及弟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300元,並有租金補 貼3,2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租證明書及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0至74頁、第95至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蔡寶珠為2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08元、2,547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於84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0,100元,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頁、本案卷第20頁、第28至30頁、第34頁、第48至50頁、第85頁)。本院認聲請人 之母親就領取股利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 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107年度股利所得換算平均每 月212元(計算式:2,547÷12=212)及社會局津貼7,463元, 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75頁家族系統表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2,681元 【計算式:(15,000-000-0,463)÷3=2,681】為度,其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681元後, 餘5,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38,546元(參調解卷第35頁以下及債權人清冊,包含:聯邦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誠國際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32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8年【計算式:(6,138,546-1,832)÷5,800÷12=8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