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巧虹(原名:陳薪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巧虹(原名:陳薪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巧虹(原名:陳薪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受理,於同年9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107年11月起每月有薪資所得1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 保險投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另有友邦人壽保單扣除借款本利總額42,112元後之解約金15,578元,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陳稱104年間至105年4月於小港中央廚 房工作(無公司名稱),嗣長子邱○桐於105年8月出生,聲請人為照顧長子故無業,家庭生活費由配偶邱柏盛負擔,復自107年11月1日起於學步食品企業社(負責人為聲請人之胞妹陳巧玲)擔任廚房工作人員,早班兼職,以時薪150元計 ,薪資領現,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學步食品企業社」,由「學步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07年11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應發金額均為10,000元;現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另據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05年8月至107年8月每月有育兒津貼2,500元,及邱○桐自108年8月5日起就讀本市私立準公共化幼兒園申領108年8月至12月政府支付就學補助22,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 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薪資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案卷第26頁、本案卷第87至8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7頁、本案卷第68頁)、存摺(本案卷第32至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59頁)、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6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82至8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供上開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家庭生活費主要由配偶負擔,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長子扶養費支出為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296,964元(參調解卷第33頁,包含:聯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578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11年【計算式:(296,964-15,578)÷2,000÷1 2=1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