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建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徐建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建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16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花旗銀行於105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62至73頁,花旗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51號裁定暨協議書等),聲請人稱因受景氣影響、收入銳減 致毀諾等語(見卷第39頁);復查聲請人曾擔任「愛視優客製化文創商店」負責人,該商號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105年1月10日申請註銷,查定每月銷售額112,500元之小規模營業人(見卷第1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院再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 所得為27,897元(見卷第81頁,其中台灣銀行利息所得11,911元,餘為愛視優客製化文創商店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9月30日自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退保(見卷第18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5年9月,聲請人並無經營或受雇任何商號或公司,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9,616元之還款金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7,620元( 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5,612元、臺灣銀 行利息所得11,880元)、185,246元(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73,754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11,281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9月30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35,046元。又聲請人自陳前為國軍三年半轉服役軍官,88年間退伍,領取約30萬元退伍金,並於臺灣銀行優存本金66,000元,每月領取18%之利息990元(復 借款九成,每月支付利息),該帳戶已於108年3月銷戶;曾經營「愛視優客製化文創商店」,查定每月銷售額為112,500元,於105年1月10日申請註銷(前已敘及),現從事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網購平台,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1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共251,32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2,847元(計算式:251,320÷11=22,84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108年8月13日領取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5至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40至42頁)、存摺(卷第47至51頁、第84至93頁)、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 領取單(卷第55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得明細(卷第72至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5頁)、臺灣銀行函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第99至10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23至12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所得22,8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7至60頁、第9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4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廖如玲育有之長子徐○若係9 1年2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990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2月24日退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雜費繳費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卷第32至34頁、第43至46頁、第52至54頁、第56頁、第6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復依戶籍謄本 記事欄所載,聲請人於103年1月與廖如玲兩願離婚,徐○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陳稱離婚協議書已遺失(卷第39頁反面),本院則依職權調閱廖如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勞工保險投保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91,752元、612,146元,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 所得為51,012元(計算式:612,146÷12=51,012)(卷第78至8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前配偶平均每月所得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31%【計算式:22,847÷(22,847+51,012 )≒0.31】,從而,其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攤3 1%即4,873元【計算式:15,719×31%=4,873】,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8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4,000元後, 餘3,1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5,080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星展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35,0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805,080-335,046)÷3, 128÷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