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瑞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鄭瑞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瑞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600元( 其中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2,800元)、264,000元(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澎湖縣湖西鄉1筆田賦(持分5分之1,現值146,142元)及200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77元 (保單欠款餘額241,934元),而新光人壽保單為一年期傷 害險無解約金,僅得退還未到期保費1,660元。又聲請人任 職於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據客尼亞克貿易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彙整表所載,107年1月薪資為22,900元、同年2月起 至12月止,薪資均為23,000元,108年1月為22,900元、同年2月起至12月止,薪資均為23,100元,則依前述薪資計算, 聲請人之平均薪資22,992元(計算式:22900+(23000×11)÷12=22991.6=2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勞健保費各325元、462元費後則為22,205元(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至11頁)、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6至38頁)、員工薪資彙整表(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8至49頁)、存摺(卷第53至5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4至6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客尼亞克貿易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2,2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每月房租6,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15至18頁、第6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48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77,36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146,142元及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1,97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 年【計算式:(977,363-146,142-1,977)÷6,486÷12=10.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