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歐俊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歐俊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俊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受理,於同年10月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978元( 歐吉康工程有限公司及茂欣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000元(歐吉康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787,000元,名下原有1991年及1995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各1部,其中1991年汽車於108年8月28日以 價金80,000元出售予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名下僅有1995年汽車,勞工保險於109年4月1日退保,另有三商美 邦人壽10張保單解約金共146,037元。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 林秀妹與配偶之胞妹林秀曼共同經營歐吉康工程有限公司(林秀曼為掛名負責人),聲請人則受僱於歐吉康公司負責開怪手,以日薪2,000元或2,500元計,均領取現金,而歐吉康公司前向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由聲請人施作,新宏興營造公司撥付工程款予歐吉康公司,再由歐吉康公司給付薪資予聲請人,自108年5月14日起則由聲請人、配偶林秀妹及第三人馬詠祥共同承作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亦由順鑫營造公司逕匯至林秀妹帳戶,林秀妹再分配予聲請人及馬詠祥,而據林秀妹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於108年6月5日、同年8月5日及9月5日由「順鑫 專業」匯入130,200元二筆、132,911元、96,111元,聲請人則自陳支領108年6月至9月之薪資29,500元、24,000元、39,500元、31,500元,108年10月至12月因故無工作收入,再於109年1月領取歐吉康公司薪資36,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解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9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50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57頁)、林秀妹之第一銀行存摺(本案卷第64至6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卷第8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2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8至130頁反面)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稱聲請人非其員工,新宏興公司並稱聲請人係下包商歐吉康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參本案卷第31頁、第95頁及第99頁),及聲請人均由配偶林秀妹以現金支付其薪資,本院即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薪資共787,000元,換算為每月32,792元(計算式:787,00÷24=32,79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林秀妹名下房屋,每月繳納房貸7,485元,此有王秀妹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共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秀妹育有之長子林○恩係95年8月生、次子林○哲係98年3月生、參子林○宸係104年8 月生,3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至5頁、本案卷第14至22頁、第39至47頁、第75至79頁、第82至83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23,579元(計算式:15,719×3÷2=23,57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7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餘7,0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34,026元(參調解卷第22頁以下,包含:安泰銀行、花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6,037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1,334,026-14 6,037)÷7,073÷12=1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