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貴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黃貴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貴川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 19,36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1月毀諾,固有京城銀行陳報狀(卷第43至45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於95年7月3日退伍時,分別於95年7月3日、7月5日領取370,700元、185,350元退伍金,此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卷第49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108年、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未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後(詳後述),僅餘9,11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9,360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00元、37,500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無業,106 年12月至108年6月均於金門縣求職、工作,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於三方四正工程行打工,日薪1,200元,收入 共計61,100元,107年3月於夏貝諾義式餐廳擔任廚房助手,收入共計28,000元,107年4月至12月於一峰工程行打工,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期間曾於107年9月在新研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3日,收入3,000元,108年1月於加揚快捷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日薪1,200元,收入共計24,000元,108年2月至6月於一峰工程行打工,日薪1,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6,000元,因不足以維持生計,且居無定所 ,乃於108年7月初回台求職,108年7月20日起於讚站佳品茶城從事煮茶、外送工作,108年7月收入7,000元,108年8月 起每月收入約21,000元,前於106年7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全 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107年曾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0,000元、金門縣政府急難救助金6,000 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至23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4頁)、金門縣政府函(卷第51頁、 第143頁)、存簿(卷第65至66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卷第74至7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71至73頁)、薪資袋(卷第19至20頁、第6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3頁)、居住地及工作地點照片(卷第94至9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卷第54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函(卷第46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48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卷第49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卷第52至53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8月起每月收入約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讚站佳品茶城地下室倉庫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 ,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000元後,剩餘1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33,347元(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3,533,347÷10,000÷12≒2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