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沈佩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沈佩瑩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佩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58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20頁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96年間因生產,須照顧子女乃辭職、無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1,000 元(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1,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10,2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5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778元、 20,968元(其中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2,724元,餘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僅有於東方 美早餐店工作及擔任保母之薪資所得共366,000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園藝花卉人員職業工會,其中國人壽1張保單曾於107年5月25日領取事故理賠11,850元, 現有解約金27元,南山人壽保單曾於108年3月23日領取保險金1,417元,現有4張保單解約金共17,615元。又聲請人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東方美早餐店工作,以時薪160元計,據其自 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8年1月至11月之月薪約為9,280元至14,080元不等,另幫其胞妹沈佩蓉看顧子女,每月領取保母 費10,000元,而據亞鷹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任職期間為107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領取佣金6,738元,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公司則函覆稱 聲請人曾於108年1月以累積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7,200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7至9頁)、薪資袋(調解卷第10頁、本案卷第40至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沈佩蓉出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至17頁)、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53至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00至10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參,則本院認其於早餐店工作之月薪以12,000元計,加計保母費10,000元,合計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其配偶謝佳益所有,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謝佳益育有之長女謝○宇係96年6月 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 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3頁、第37至39頁、第85至86頁、第90頁、第94至9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考量聲請人之 長女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復查,聲請人之配偶謝佳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6年及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029,152 元、1,077,550元(見本案卷第34至35頁),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89,796元(計算式:1,077,550÷12=89,796),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有相當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20%【計算式:22,000÷(22,000+89,796)≒0.2】 ,從而,其等長女每月生活所必需由聲請人分攤20%即應以2 ,378元【計算式:11,890×20%=2,378】為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2,378元後, 餘7,7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0,742元(參調解卷第20頁以下,包含:板信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7,6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1,840,742-17,642)÷7,732 ÷12=19.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