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 聲請人
- 莊維純(原名:莊白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莊維純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36期,利率8%,每月清償12,279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0月間毀諾,固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180至187頁)可稽。惟聲請人自陳其毀諾時係於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卷第32至33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負擔每月12,27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7,800元、300,187元、475,94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1,483元、25,016元、39,66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530元,至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於華一健康宅配任兼職乳品配送員,負責配送、收款,每月按配送瓶數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18,200元,107年7月20日起於華一休閒農場擔任廚工,時薪170元,107年7月至12月實領薪資共計99,534元,108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1,077元【計算式:(13,331+32,029+19,756+21,081+24,244+18,926+20,609+19,064+15,466+19,591)÷10+8,000÷12=21,077】,聲請人另尚有販售立即型彩券,106年12月淨銷售佣金為14,500元,107年共計17,400元,108年共計227,4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女亦未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中多筆存入款項,係前配送羊奶時收取之羊奶費,待達一定數額後再一併匯予雇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30至3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至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至151頁)、信用報告(卷第147至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6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8至191頁)、工作證明書(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4至50頁)、存簿(卷第51至6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2至19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4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8年販售彩券所得佣金共計40,027元(計算式:21,077+227,400÷12=40,02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394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4,000元)云云,並提出配偶之存簿為憑(卷第84至92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次女莊○紝、參女莊○螢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7,000元。經查,莊○紝係89年6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00元、151,000元、147,000元(性質為薪資所得、競技所得),名下無財產,原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柏羽球隊(即校隊)預備隊員,109年1月起未再續約,106年10月至108年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2,000元,並於107年1月16日、7月9日、8月8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3日各領比賽獎金10,000元、20,000元、12,500元、26,628元、30,000元,109年2月3日尚因至苗栗教球而領有23,100元薪資,另106年12月21日領有原民會奬助學金及補助10,500元,107年、108年各共領取15,900元、24,532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莊○螢係95年9月生,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00元(性質為競技所得)、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領取獎學金、助學金、補助款共4,578元,108年則共領取5,29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至郵局帳戶中多筆存入款項,係配偶存入之公司代收貨款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至1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3頁、第97至98頁、第118頁、第122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50至2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8至203頁)、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卷第179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卷第234頁、第259頁)、亞柏羽球隊選手培訓同意書(卷第218至221頁)、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0頁)、存簿(卷第114至117頁、第154至171頁、第222至230頁)在卷可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莊○紝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不固定之打工所得,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可認定。又莊○螢尚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莊○紝109年迄至5月領取之比賽獎金、教球薪資後,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數額【計算式:{15,719×2-(30,000+23,100)÷5}÷2=10,4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計算式:2,000+7,000=9,000),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0,0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剩餘15,3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91,658元(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第239至244頁遠東銀行陳報狀、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陳報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0,53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691,658-30,530)÷15,30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