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古育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古育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育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5月起, 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20,1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1年1月31日經京城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京城銀行陳報狀可參(本案卷第55至58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退伍時雖共領取退伍金、勳獎章獎金等共1,455,675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本案卷第87頁)、退除給與發放明細表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本案卷第45至48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本案卷第44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5元,扣除其所陳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485元( 未逾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僅餘7,62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1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於108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300元、0元、0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19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20,285 元;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以打零工維生,106年10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10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108年1月起於國達電信行擔任門市人員,底薪23,100元,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5元【計算式:(23,100+22,650+23,500+23,500+23,300+23,100+22 ,800+24,100+22,300+23,100+22,700)÷11=23,105】,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47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6至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9至22頁)、就職公司外觀照片(本案卷第34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42頁、第53至5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105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48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50至57頁)、水電繳納證明(調卷第58頁)為憑。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48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古○杰 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經查,古○杰係93年11月生,現就 讀國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自108年12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4至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0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學生證(本案卷第43頁)附卷可考。堪認古○杰尚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古○杰與其母親即聲請人前配偶同住於外公所有房屋,應自古○杰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909元【計算式:(11,890-2,073)÷2=4,909】,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85元、子女扶養費4,909元後,剩餘2,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56,679元(調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8頁,包括: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20,285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7年【計算式:(6,956,679-220,285)÷2,711÷12≒2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