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侯雨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侯雨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雨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08年11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1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固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8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66頁),聲請人則稱於108年10月間失業( 見本案卷第132頁),核與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 任職至108年10月21日止,及其勞工保險於同日自善星企業 有限公司退保無訛,且聲請人於108年11月13日始再投保於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74頁),則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8年11月,聲請人尚無固定工作收入,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2,800元( 億大造紙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43,020元(其中億大造紙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9,900元),名下有1994年份裕隆汽車 、1994年份國瑞汽車、1994年份中華汽車及1998年份三陽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1月26日起投保於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新光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間自億大造紙有限公司離職後僅短 暫工作1至2個月,生活費來源為前工作存款及母親資助,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任職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據善星公司函覆表示其月薪為23,100元,再自108年11月26日 起任職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為24,000元,領現、無薪給證明,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7至38頁)、善星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75至7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0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0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1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3頁)、郵局儲匯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51頁)、勞保局電子閘門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盛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40頁送達證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侯莊月霞名下房屋,由嬸嬸侯謝瑞治為房貸債務人,每月繳納房貸本息8,711元,此有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5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參女,每月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謝佳霖育有之長女侯怡瑄係86年11月生、次女侯○慈係89年11月(聲請人未主張扶養次女)、參女侯○婷係92年10月生,而參女現就讀中山高工,1 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取社會局單親補助2,073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證明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頁、第69至70頁、第78至80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少家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裁定侯○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見本案卷第9頁),復觀之裁定理由欄所載: 「相對人(即前配偶)經本院電話聯繫,表示同意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經本院通知始終未到庭,顯然不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參女扶養費乙節尚能採信,則聲請人之參女每月扶養費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補助共3,773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1,946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參女扶養費9,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及重度身障之胞姐,每月扶養費各6,0 00元。查聲請人母親侯莊月霞為3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00元,名下有1房4地(即戶籍址),於89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8,075元,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聲請人胞姐侯素華為61年生,未婚 ,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投保 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二類補助6,115元及身障補 助8,499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6至29頁、第40頁、第81至86頁、第90至95頁、第98頁、第100頁、第12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姐侯素華就領取津貼及補助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侯素華外,聲請人另有大姐侯招治及兄長侯竑全(參本案卷第9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兄長只會回家拿錢、大姊侯招治有幫忙分攤母親開刀費用,除侯素華外,其餘兄弟姊妹鮮少聯絡等語(調解卷第40頁反面、本案卷第72頁),惟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述無從得知真實情況,如認母親及侯素華之扶養義務全交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亦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是以,母親及胞姐侯素華每月扶養費即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仍由聲請人與另2名兄、姐 平均分擔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及胞姐侯素華之扶養費合計應以3,120元【計算式:(15,719×2-7,463-6,115-8, 499)÷3=3,12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不予認列。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參女扶養費9,000元、母 親及胞姐扶養費3,12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其自 陳每月願還款2,500元至3,500元(見本案卷第72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54,821元(參調解卷第25頁以下及 本案卷第125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京城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0元計算,需約39年(計算式:1,654,821÷3,500÷12=39.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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