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蕭紀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蕭紀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紀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27至5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239,2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油漆工作之 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日數不定,日薪1,500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2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108年度申報 之勝峰工程行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應係引介工作之工頭,不願開立承攬工作之費用單據予勝峰工程行,乃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交由勝峰工程行申報薪資,抵充費用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至7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3至1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 告(卷第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至101頁)、高 雄市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6頁)、 聲請人109年6月3日陳報狀(卷第1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9頁)等附卷可證。另聯徵中心資料雖載聲請 人為西城名店負責人,惟聲請人實際上未曾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有台北市商業處函(卷第52至5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75頁)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03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70至74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79至80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03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蘇○斌、母親林玉蓮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1,00 0元。經查: ⒈子女蘇○斌係102年11月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2,69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802元,106 年6月至108年7月領取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共計78,000元,108學年度第1學期申領免學費教育計畫30,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卷第6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63至6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5至98頁)、存簿( 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10頁)、林 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76頁)、蘇○斌之生母蘇怡華簽立之聲明書(卷第122頁)附卷可參。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不 要式行為,應認為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已認領,至于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祇係證明認領之事實而已,于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決議足資參照。是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撫養,即視為認領,生父對該非婚生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是蘇○斌既經生父即聲請人撫育,且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蘇○斌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考量蘇○斌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15,719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生母蘇怡華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459元【計算式:(15,719-2,802)÷2=6,4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尚為可採。 ⒉其次,母親林玉蓮係40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100元(性質為農創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331,325元,前於96年1月9日領取196,976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任何給付,其自109年1月起迄今亦未自農創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任何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1至92頁、第128至129頁)、苗栗縣政府函(卷第107頁、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3至94頁)、農創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函(卷第141頁)附卷可憑。足認林玉蓮年事已高,並無謀 生能力,雖有房屋、土地,惟該房地係供自己居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其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林玉蓮所需扶養程度 ,因其居住於其坐落苗栗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245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3,748元(計算 式:11,245÷3=3,74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 000元,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033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已無 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900元之 還款方案(見卷第126頁聲請人109年5月4日陳報狀),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753元(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27,753÷900÷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