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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羅姸蛉即羅芷霞即羅淑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姸蛉即羅芷霞即羅淑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姸蛉即羅芷霞即羅淑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698元、271,74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892元、22,64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9,699元(前於106年5月12日曾領取退還之所繳保費4,600元,並曾於106年1月13日、107年8月8部份贖回共計68,84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457元 ;又聲請人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107年1至108 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629元【計算式:(17,976+25,468 +16,786+11,072+16,983+15,432+21,376+30,696+51,610+20 ,103+34,610+50,201+65,279+23,208)÷14=28,629】,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 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6至1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至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至1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至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1至2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62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6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12,9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97,857元(調卷第29至38頁、第42頁,包括:東亞銀行、 板信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7,15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6,097,857-47,156)÷12,910÷12≒3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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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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