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百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百勝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17,262元;又聲 請人於105至106年間以打工地零工維生,日薪1,000元,每 月工作約11至12日,月收約12,000元,嗣因血管阻塞住院開刀,無工作收入,賴母親、女友資助,至108年1月21日始於海底撈火鍋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33,130元【計算式:(33,800+30,700+34,890)÷3=33,130】,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07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3頁)、薪資單(本案卷第5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8頁)、108年4月8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曾擔任金滿意小吃店之負責人,惟金滿意小吃店業於91年3月28日註銷稅籍,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60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1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兄長、母親、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劉○○,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等情 。經查,劉○○係90年生,現就讀高中,於105年至107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其郵局帳戶現由聲請人母親使用,所存入款項均係母親出售金飾、親友資助作為整修房屋、添購機車之用,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56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存簿(本案卷第21至22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2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51頁),然其前配偶曾麗真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曾麗真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281,800元、22,067 元、26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3,483元、22,067元、22,000元(見本案卷第67至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6:4。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134元為度(計算式:11,890×0.6=7,134)。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劉李綠淨,每月支出5,000元。查劉 李綠淨係36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462元、27,039元、88,866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現值共計3,915,669元,前於98年1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30,825元,每月領取4,016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8至41頁、第63至65頁)、存簿(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3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1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扶養費7,134元後,餘14,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7,685元(調卷第38頁、第45至49頁,包含:華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17,262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2.4年【計算式:(537,685-117,262)÷14,106÷12=2.4】即能清償 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5年3月生(現年43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