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陳晉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晉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晉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板信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4197元,惟僅繳款至96年4月即未繳款,而於96年6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5至16頁 )可參。而聲請人於96年申報所得為315,047元,平均每月 所得約26,25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本案卷第98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僅 餘13,404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8,41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45,209元、12 6,000元、28,5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101元、10,500 元、2,375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 人;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至4月待業,自106年4月起於新茂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迄今,報酬以趟計算,106年4至12月收入共計46,440元,107年收入共計219,775元,108 年1至2月收入各為17,255元、16,300元,另106年4至8月聲 請人同時於職訓局接受職業訓練,於106年8月22日至107年1月29日有於普前水藝(即升君有限公司)兼職,日薪1,500 元,106年8月至107年1月收入共計128,834元,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107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8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9頁)、人員承攬核算明細表(本 案卷第25至6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4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4頁)、108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18頁)、存簿(本案卷第64頁、第70至77-23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4至11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18,095元【計算式:219,775+17,255+16,300)÷14=18,09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稱扶養母親,惟於108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19頁)稱每月除負擔房租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扶養母親。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弟弟租屋同住,每月租金5,000元,與弟分 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剩餘2,3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42,312元(調卷第56至58頁、第61至71頁、第73至75頁、本案卷第110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日盛 銀行、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73年(計算式:4,942,312÷2,376÷12=1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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