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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陳澄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澄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澄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308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88頁)、客戶繳款分配表(卷第24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95年10月為協助父親照顧失智之祖母,經公司要求於95年10月17日辭職返回台南而無業,觀諸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退保後,至97年7月15日始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 第94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5,30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於106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另於全球人壽無有效保單,於遠雄人壽則無投保紀錄,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至10月失業,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國展音響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107年5月起離職後至107年7月均失業,107年8月至9月於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6,000 元,107年10月離職,至108年3月7日始於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現除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至20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5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42至1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頁)、存簿(卷第27至3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配偶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8至40頁、第96至9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陳○○,每月支出扶養費7,5 00元。經查陳○○係105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頁)、105至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9至5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31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4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如前所述)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陳○彬,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2人。查陳○彬係36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63,901元、43,265元、9,080元(性質均為利 息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及房屋、土地各1筆,房地現值共計7,897,100元,曾經營呈興實業廠,該商號業 於99年註銷,目前在家照顧失智之聲請人祖母,現除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0,369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8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2至133頁、第164至167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區新 化稽徵所函(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父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7,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4,235元(卷第62至71頁、第148至151頁、第155至160頁,包括: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 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5年(計算式:1,434,235÷7,781÷1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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