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豫宗即李豫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豫宗即李豫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豫宗即李豫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原聲請更生,嗣改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163,413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61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惟無現金價值,而富邦人壽保單則非要保人,至國泰人壽部分,並非保戶;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入監執行,106年4月21日假釋,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7日於一立商 行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共領取薪資108,000元,107年4月30日至5月13日於品瑞食品有限公司弮任業務員,共領取薪資25,000元,107年6月4日至12月底於奇倡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平均收入17,817元,自108年起自行從事菸酒銷售 ,於客戶需要酒精飲料時,向各酒商調貨,賺取差價,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工作期間由家人資助生活,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下稱調卷)第19至2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出 監證明書(調卷第6頁)、薪資袋(調卷第23至26頁)、收 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卷(下稱更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5頁)、存簿(本案卷第24至3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使用費5,000元,並提出父親簽 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2,403,462元(調卷第14頁、第36至47頁、第57至59頁、 更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3頁、第24至30頁,包括: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年(計算式:2,403,462÷4,281÷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