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陳宛榆
- 原告翁秀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翁秀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秀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4月22 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於108 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67 ,780元、190,492元、193,52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2,315元、15,874元、16,12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計 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00,606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72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聲請人前於95年9月14日、102年3月21日、103年10月13日、108 年6月26日借款1萬元、3,000元、160,452元、68,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4年12月30日解約 ,領回美元193元,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6年11月17日停效,無解約金;另聲請人原為詠興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惟該公司於97年9月2日停業,103年10月22日解散,103年10月25日申請註銷稅籍;又聲請人罹糖 尿病、甲狀腺結節、高血壓,自陳於博愛國小、瑞豐國小、福山國小擔任外聘資優班講師,非固定受聘,有專案時才有課,以鐘點費計薪,一學期8次,每次2,000元,並於其他國小、高雄市野鳥協會等演講、擔任生態或文化導覽員,偶至鳥松濕地南方市集擺攤販售蔬菜,108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 收入約11,509元【計算式:(7,800+2,554+19,054+15,346+ 7,146+17,154)÷6=11,509】,前於106年至107年雖有美商 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惟自108年1月起並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勞保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2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5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2頁)、薪資所得明細(本案卷第23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88頁)、家佳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0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8頁)、台 南市政府函(本案卷第65至7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本案卷第78至8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6至8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9至9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收入非屬固定,以其106年1至108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15,102元【計算式:(190,492+193,520+69,054)÷30=15,10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姐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聲請人負擔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1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尚餘3,1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1,237元(調卷第49頁,包括:花旗銀行、華南銀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26,32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127年【計算式:(4,861,237-126,327)÷3,102÷1 2=1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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