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立澤即黃森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澤即黃森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澤即黃森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至9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2頁)、存摺(調卷第33頁)、年終獎金總表(本案卷第24頁)、薪資總表(本案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29,601元、 973,407元(均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據台灣關西塗料公司函覆之薪資總表所載自108年1月起至5月止,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 為52,959元、52,959元、52,821元、53,463元、53,463元,合計265,665元,再據108年1月年終獎金總表所載年終支給117,642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2,937元(計算式:265,665÷5+117,642÷12=62,937元,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總表、年終獎金總表在卷可參(調卷第7至9頁、第26頁、本案卷第14至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 、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69,133元、81,117元,皆高 於108年1月至5月所示收入,本院認仍以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81,1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父母、弟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第41至43頁,承租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張○○ ,另詳如後述)。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 支付與父母同住之上開房租14,000元(如以3人計算,每人 每月房租支出約4,667元,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父親黃○○為3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7,000元,名下無財產,於97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84,389元,再於101年9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現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3,648元,而聲請人母親張○○為36年生,106年 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9,548元、3,000元,名下有1車 ,於97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7,280元,再於101年9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19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39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4至39頁、本案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父母另有1名子女即聲請人之胞弟(參本案卷第20頁背面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弟經濟狀況不佳,並與聲請人同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既與胞弟同為高額債務之保證人,自難以其胞弟經濟狀況不佳,即認應將胞弟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全交由聲請人負擔,其等父母之扶養費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仍應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分攤,以每人11,505元【計算式:(15,719×2-4,389-4,039)÷2=11,505】為度,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9,667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81,1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母扶養費9,667元後, 餘55,7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4,461,994元(參 調卷第86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85,751,653元,及調卷第54頁以下,合庫資產公司143,571,266元、新加坡商艾 星公司7,485,677元,民間債權人張天明及華南銀行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分別為7,400,398元、253,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15.1年(計算式:344,461,994÷55,731÷12=51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