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藍菽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藍菽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菽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受理,於同年6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工作收入共452,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9年2月1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1,45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3,126元及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1,671元。又聲請人自陳前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為家庭清潔打掃及煮飯,以日薪1,000元計,無 固定雇主,切結月收入約1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則於 薩摩亞商得運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1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案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4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6頁)、支薪證明(本案卷第67頁)、存摺(本案卷第80至8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至1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5至13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得運海洋事業公司開立之支薪證明,本院即以該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三節獎金共3,000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22,250元(計算式:22,000+3,000÷12= 22,2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21,000元,聲請人分攤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83至10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藍吳莚荽為3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3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41,6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9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第31至32頁、本案卷第14頁、第57頁、第78至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292元,由聲請人與3名兄弟姊妹(參本案卷第10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即應以2,857元【計算式:(15,719-4,292)÷4=2,85 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至2,000元,餘由配偶負擔等語,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每月實際支出長子陳○洋(91年生)扶養費:無(先生全額負擔)」,嗣具狀陳稱:「配偶與其友人合夥當舖經營,只告知該負擔的家庭費用及兒子扶養費不會少給」(見本案卷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長子陳○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7年度申 報利息所得1,353元,是認其長子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 扶養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 餘4,5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1,389元(參調解卷第54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385,373元,及調解卷第1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6,01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96,25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6年【計算式:(5,511,389-296,255)÷4,531÷12=95.9】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