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郭怡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怡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怡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53元 ,惟聲請人僅履行6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9日經通 報毀諾,固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97至98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78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申報所得為115,569元,平均每月所得約9,631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則無申報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至96年度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74頁、第94頁)可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亦未投保勞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1至9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0,05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中聯信託股票517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7元(已 扣保單借款50,921元,前於108年6月6日曾領取2,490元醫療保險金),另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原有3筆保單,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共77,657元(已扣106年8月9日保單借款本利和149,757元),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08年5月1日,Z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王碧蓮,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陳原無業,自108年3月11日起至4月20日止於勤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勤業 公司)任職,於中鋼公司負責清潔工作,嗣勤業公司解散,由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4月21日起接手40日,而108年6月1日起因主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主絜公司)標得中 鋼公司工程,即由主絜公司正式承接勤業公司所有員工,108年6月至8月每月實領收入為22,366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4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1至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至10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4至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10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5頁)、勤業 公司薪資條(調卷第11至12頁)、工作說明書(本案卷第22頁、第33頁、第8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主絜公司薪資表(本案卷第23頁、第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至113頁、第133至134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主絜公司108年6月至8月每月收入22,36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4,703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計算【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王○妮、王○洋 ,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4,866元。經查,王○妮係94年3月生, 王○洋係95年10月生,現均就讀國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王○妮之郵局存款帳戶係由聲請人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0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67頁)、學生證(本案卷第67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69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5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王建中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46,446元、1,024,10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8,871元、85,342元,於108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 約54,580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5至29頁)、所得明細單(本案卷第37至43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 之比例約為3:7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3扶養費即7,134元(計算式:11,890×2×0.3=7,13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7,134元後,尚餘3,3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0,962元(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7頁永豐銀行陳報狀),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3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5年【計算式:(1,430,962-16,637)÷3,342÷12=35】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