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梁齊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梁齊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齊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下稱前更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更生程序,再分案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案件辦理更生之聲請,又因聲請人負債總額已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應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本件清算案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移付調解程 序,於同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乃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表示願改為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卷宗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9,932元、 326,075元(均為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年10月24日起投保於台灣欣榮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8,161元。又聲請人於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台灣欣榮食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5,328元、29,289元、26,886元、24,576元、29,918元、30,639元、29,132元、29,261元、29,261元、34,202元、31,632元,合計330,124 元,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19,635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 入再扣除勞健保費後為30,738元(計算式:330,124÷11+19, 635÷12-909=30,73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更卷第6頁、前更卷第16頁、本案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更卷第9至10頁) 、信用報告(前更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更卷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前更卷第17頁)、戶籍謄本(前更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更卷第2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頁、本案卷第25至33頁、本案卷第59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台灣欣榮食品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30,7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旗山房屋為母親自住,伊於鼓山區租屋獨居,每月房租9,000元 ,未領取租金補助,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前更卷第26至2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000元 ,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即15,719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孝親費3,000元,嗣 於109年3月6日具狀表示因母親名下尚有財產,爰剔除母親 孝親費等語(見本案卷第63頁),而查聲請人母親梁買美枝為4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 旗山區之1房1地(即戶籍址),曾於108年5月3日領取國泰 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共1,357,895元,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9,562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前更卷第24頁、本案卷第11、17至19、34至36頁、38反面、50至52),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7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5,0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13,588元(參調解卷第11頁,包含:台灣中小企銀、安泰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8,16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8年【計算式:(12,313,588-48,161)÷15,019÷12=68.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