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周珊渝(原名:周錦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周珊渝(原名:周錦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珊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11,254元、102,300元(性質均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106年係於嘉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嘉勝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6年8至12月收入共計112,000元,因配偶癌末,需人照顧陪伴而離職,107年1至4月無業,107年5月至8月復於嘉勝公司任職,收入共計93,000元,107年9月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108年1至8月收入共計116,131元(計算式:65,406+6,161+6,063+9,744+9, 528+5,657+5,777+7,795=116,131),前於107年11月28日領 取配偶於新光人壽126,000元醫療保險金,107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之理賠金,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扶養費,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配偶遺產僅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業由女 兒鄭郁儒繼承,並已由女兒捐予教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函(卷第82至110頁 )、戶籍謄本(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1至53頁)、信用報告(卷第54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7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57頁)、存簿(卷第117至125頁) 、嘉勝公司輔導經銷獎金證明(卷第116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58至160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63頁)、遺 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卷第164頁)、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4至1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0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 雖曾擔任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於97年9月5日廢止,此有新北市政府函(卷第76至7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62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6年8月至108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子女資助共計25,125元【計算式:(11,254÷12×5+102,300+116,131+112,000+93,000)÷25+ 4,000×2=25,12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6,5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28至136頁)、存簿(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1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9,4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68,109元(卷第12至14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3年(計算式:29,668,109÷9,406÷12=26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