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雪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雪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雪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受理,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不動產服 務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101年起即因罹患憂鬱症、恐 慌症、廣泛性焦慮症等,無業,曾於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於「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 員,惟因病情無法繼續工作而辭職,現復無業,生活所需仰賴友人賴掄旗每月資助13,000元,而據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8年1月至7月,每月存入「薪資」29,160 元至28,880元不等,合計194,195元,另其臺灣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所載,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12日存入17,766元及6,570元(聲請人陳稱係其離職後,名發建設公司給予之專案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6頁)、戶籍 謄本(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至16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聲請人因上述疾病長期持續有症狀,無正常工作能力,常有發作影響執行能力」,及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並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第三人賴掄旗出具資助切結書,本院即以賴掄旗切結每月資助1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友人王亦晴合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聲請人分攤之7,500元由友人賴掄旗支付(賴掄旗另提供聲請人生活 費,前已敘及),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638,852元(參調解卷第85頁,共9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872,788元,及調解卷第57頁以下,新光行 銷公司206,044元、良京實業公司352,909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354,53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433,024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5,496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31,563元、台新 資產公司772,143元,尚有元大資產公司、新誠資產公司及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53,355元、149,000元、98,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34年(計算式:4,638,852÷1,110÷12=348.3)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