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家棋即張煜婕即張樂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家棋即張煜婕即張樂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棋即張煜婕即張樂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受理,於108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因罹憂鬱症,有失眠、幻聽等症,僅能從事兼職,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於優佳美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清潔臨時工,工作時間自10時至16日,中午休息1小 時,時薪150元,每月工作8日,每週工作2日,日薪750元,每月收入約6,000元,自107年8月起於峇瑪美容生活坊任清 潔臨時工,時薪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5日,每 月收入約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如生活費不 足,由姐資助,每月資助時間、金額不定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0頁)、離職薪資切結書(本案卷第35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存簿(本案卷第24至28頁)、凱旋醫院診斷書及柯文良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6,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兄、姐所繼承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 ,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6,0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 債務4,938,557元(調卷第32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8頁 ,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