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受理,於同年7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82元、2,592元(其中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782元、2,592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75,36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23日自金利山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2,14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460元。又聲請人於105年間因罹患乳癌,同年7月術後即在家休養,至107年10月起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自陳月薪 約為11,000元,自108年6月14日起則於金利山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同年9月間因乳癌復發併骨轉移,於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聲請人乃於108年9月20日自金利山工廠公司離職,現無業;而據金利山工廠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6月至9月之實發金額分別為14,657元、24,842元、24,499元、16,189元,另據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6月共領 取1,310元,7月至10月每月則均為19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 (調解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6至18頁)、薪資袋(調解卷第20至22頁)、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3頁、本案卷第45頁、本案卷第103至104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4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3至34頁、本案卷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95至97頁)、成大附設醫院住院許可證(本案卷第46頁)、存摺(本案卷第50至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執行業務所得(本案卷第28頁、本案卷第100頁) 、資遣聲明書(本案卷第105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成大醫院於108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需要積極治療,宜休養六個月。」,是認聲請人目前不適任工作,而以收入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不用支付房屋使用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3,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憶淞育有之長女陳○誼係9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5,000元,名下 無財產,108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家扶補助1,700元、禮金 及其他獎助學金共5,6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4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38至40頁、第48至49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扣除長女領取之家扶補助換算平均每月2,260元(計算式:1,700+5,600÷10=2,260),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15元 【計算式:(11,890-2,260)÷2=4,815】為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562,738元(參調解卷第48頁及債權人清冊,包括: 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