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安純(原名:葉秀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葉安純(原名:葉秀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安純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受理,於108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 ,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54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9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1月12日自隆厚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 直至107年6月22日始於世朋食品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8,480元,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後(詳後述),僅餘6,59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545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月至107年7月係於後勁莊檳榔攤任職,每月收入23,000元,107年7月25日起於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家公司)任職,107年7月薪資為3,665元,8至9月薪資各為22,000元,嗣於107年10月8日因職業 災害,致右手割傷併伸長肌腱及伸姆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金好家公司拒不發薪而向勞工局投訴,公司乃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3日各給付44,000元、22,000元,復因聲請人目前右手抓握力明顯下降且伴有疼痛症狀,應調整工作為不須使用右手操作或僅輕度使用右手之工作,金好家公司卻拒絕聲請人上班,亦不發放薪資,而與金好家公司訴訟中,由勞工局暫自108年8月起給付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6個月,每月18,480元,待判決確定或勞資雙方協議應 由雇主給付,即應於受償後30日內繳還所領取之勞工局補助費,另聲請人收入不敷支出部分,則向友人張峻東借款支應,待受有金好家公司賠償後再予償還,又聲請人除於108年8月5日領取勞保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25,072元,及於107年11 月、12月4日各向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財 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領取急難救助5,000元、4,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案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105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本 案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0至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第28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82至84頁)、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傳真(本案卷第113頁)、 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14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說明書(本案卷第32頁)、張峻東書立之說明書(本案卷第8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暨惠德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9至5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本案卷第94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局補助費18,4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06年1月至1 07年5月係於友人張峻東家中居住,每月支付水電費3,000元,107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4日則租屋居住,租金每月5,625元,108年5月25日起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並提出張峻 東書立之說明書(本案卷第85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聲請人陳稱現於前夫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黃○庭,每月扶養費為8,00 0元等情。經查,黃○庭係95年12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0元、20,000元(性質為行天宮之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06年每月領取2,695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郵局帳戶多筆存入款項,係聲請人友人張峻東為借款予聲請人而存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4頁)、張峻東書立之說明書(本案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長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庭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前配偶黃俊輝每月負擔15,000元扶養費用、房租9,000元、管理費2,000元,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本案卷第48頁),縱其未依約給付,仍無礙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長女現於前配偶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為度(計算式:11,890÷2=5,945)。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8,4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尚餘6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4,529元(調卷第34至52頁、第56 頁、第60至86頁、本案卷第60頁、第85頁、第107頁,包括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峻東),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93年(計 算式:5,364,529÷645÷12=69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