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言凱即徐榮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徐言凱即徐榮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言凱即徐榮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聲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元大銀行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67頁)。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70,000元(和興小吃部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 請清算前2年內有和興小吃部薪資所得共420,0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7年1月1日起投保於和興小吃部,投保薪資為36,300元,嗣於108年7月24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023元。又聲請人自102年12月起於和興小吃部擔任廚師,月薪為35,000元,另有年節禮金5,000元,自陳因債務問題乃於108年7月自和興小吃 部退保,惟仍繼續任職迄今,未領取社會補助,其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至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5頁)、薪資明細(卷第84至8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4至66頁)、存摺(卷第8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資料所載每月薪資35,000元,加計自陳年節禮金5,000元即平均每月417元(計算式:5,000÷12=41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35,4 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房租依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7,000元(見卷第38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負責家管及接送次女,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之配偶陳家萱係6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9日自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退保,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2至24頁、第61至63頁、第83頁、第88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人及 其等成年長子陳瑋嘉(85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 算式:15,719÷2=7,860)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㈤承上,聲請人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 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家萱育有之長子陳瑋嘉係85年 生(前已敘及),長女陳○嘉係92年生,現就讀復華高中,次女陳○心係100年生,長女及次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在學成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第52至57頁、第90至91頁)。扶養費用即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後應以31,438元(計算式:15,719×2=3 1,43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4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及子 女扶養費2,00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遑論尚有餘款 可用於清償債務2,408,275元(參債權人清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