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永緯即莊永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莊永緯即莊永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永緯即莊永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同年8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457元、568,357元(其中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600,880元、500,657元,餘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榮益汽車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9,435元。又聲請人於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自陳上開申報所得中之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係客戶車貸之貸款獎金,發商品券,另榮益汽車公司所得係二手車部門之獎金,其申報總所得有部分用於折讓給客戶,每月折讓車款配件及獎金平均約15,000元至20,000元,切結每月實領薪資約35,000元,而據右達汽車公司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12月實領金額共653,624 元,平均每月為54,469元(計算式:653,624÷12=54,46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 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0至21頁)、薪資清冊(調解卷第23至28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43至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3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存摺(本案卷第46至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汽車銷售市場常因業績而給予客戶折讓,此部分確非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如以上開108年平均每月收入54,469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折讓車款最多20,000元後,為34,469 元,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實際收入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繼父及子女共5人居住於母親周金英名下房屋,聲請人每月負擔房貸23,000元代替房租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調解卷第104頁反 面),並提出周金英之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53至56頁,每月貸息22,446元)及周金英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5人共同居住之房屋支出,由 聲請人全額負擔難認適當,故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7,5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周金英為3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元、63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前金區1房1地(即戶籍址)及臺南市麻豆區1房1田2地(臺南房田地均為 持分,現值共199,118元),於91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26,4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6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0頁、本案卷第19頁、第37至39頁、第63至65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而對周金英負扶養義 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姊妹莊子懿(參本案卷第58頁家族系統表)及周金英之配偶王嘉吉(調解卷第10頁戶籍謄本),惟本院審酌王嘉吉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參本案卷第40至4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且已高齡82歲,認王嘉吉無庸共同分擔扶養周金英,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066元,由聲請人與莊子懿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5,827元【計算式:(15,719-4,066)÷ 2=5,827】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5,827元後, 餘13,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94,656元(參調 解卷第48頁以下,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正泰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69,4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1年【計算式:(3,494,656-69,435)÷13,454÷12=21.2】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