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辛德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辛德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辛德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82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1年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卷第60至62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9年6月15日勞保退保後,迄至102年10月19日始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011元,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 擔每月20,82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4,180元、25,200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6,182元、2,100元(本件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3,178元(已扣除90年至98年保單借款餘額108,132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754元(已扣除107年11月29日保單借 款本利和369,11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851元(已扣除98年8月18日保單借款本利和76,121元),至南山人壽保單 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6年9月至12月先後於緻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伽立略動促通路有限公司、博睿亞洲行銷有限公司、潤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佳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52,744元,107年於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共計25,200元,另自107年1月起於賣場零售商擔任臨時聘僱人員,時薪100元至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8年2月1日至8月31日於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推廣專員,收入共計155,340元,108年9月起迄今每月賴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3,000元不等,復因武漢肺炎,每 月可接工作減少,收入減至3,000元至8,000元不等,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2至3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8頁)、彙總登摺明細表(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4頁)、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服務證明書(卷第83頁)、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3至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5至6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0至8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至87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定,以其106年9月至108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21,011元【計算式:(194,180÷12×4+25,200+20,000 ×14+155,340)÷25=21,01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9,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並提 出租金收取證明書(卷第41頁)、居住證明(卷第35頁)在卷可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1,0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5,2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2,316,276元(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第60至62頁台新 銀行函),扣除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5,78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5年【計算式:(2,316,276-65,783)÷5,292÷12=35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