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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陳宛榆

  • 當事人
    羅文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羅文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受理,於108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09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6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435元(含未到期保費1,073元);另聲請人稱已無業8、9年,每月由從事房 屋代銷之母親、韓國菸商業務之胞弟資助生活費共9,535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郵局存款帳戶中存入之款項,部分係母親交予聲請人存入,用以繳納保險費等費用,部分係友人匯入請聲請人胞姐代購物品之款項,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9月、108年2月雖曾至香港、日本、中國,惟費用分別係胞弟、姑姑、父親支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0至52頁)、存簿(本案卷第15至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母親及胞弟出具之保證書(本案卷第14頁)、LINE對話擷取畫面(本案卷第42至43頁、第73至7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至8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8至4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受資助金額9,535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5 3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弟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9,535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53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535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扣除中國人壽、南山人 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9,798元(含未到期保費)後所餘之債務3,081,267元(見調卷第45至88頁,包括: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3,111,065- 29,798=3,081,267),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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