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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陳金葉(原名:許陳金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金葉(原名:許陳金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受理,於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5元,原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3張,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單前於108年12月11日解約,領回解約金49,950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則非要保人,另中國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亦非要保人;另聲請人稱106年7月起於雇主住家或回收場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零工,時薪140元至150元,106年7月至12月收入共計72,000元,107年收入共計144,000元,108年1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計算式:(12,250+11,750+12,300+12,150+12,100+11,600+11,850+12,15 0+11,800+12,050)÷10=12,000】,前於103年10月14日領取 160,062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亦未辦理已故配偶之遺產申報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9至92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至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8頁反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頁)、存簿(本案卷第29至3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至6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108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共計15,628元(計算式:12,000+3,628=15,628),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275元(包含每月與次子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3至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2,27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6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275元後,尚餘3,3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89,773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第18至65頁、第73至101頁、第10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債權人,惟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5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1年【計算式:(9,689,773-115)÷3,353÷12=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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