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慧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陳慧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慧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於108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472元,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另聲請人稱106年8月至107年9月30日於億直來彩券行擔任店員,底薪24,100元,每賣彩券500,000元,有1,500元獎金,期間收入共計416,053元,均 轉入聲請人母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接送子女之故,無法配合彩券行工作時間,經負責人請求而離職,107年10 月至108年4月無業,108年5月2日起於捷澄科技有限公司代 工,從事車燈機板檢測,每片2.5元,108年8月調整為每片2.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108年5月至9月實領收入共計62,996元,現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配偶 每年領取3,000元春節慰問金,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至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原則上由配偶支應,如再不足,即由小叔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下稱調卷)第20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2至4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至3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7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5頁)、薪資袋(調卷第36頁、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聲請人母親之土地銀行存簿(本案卷第38至4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自陳108年5月起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18,500元【計算式:(17,000+20,000)÷ 2=18,500】,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1,700元(計算 式:18,500+3,200=21,7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53至57頁)、存簿(本案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吳○暄、 吳○堯、吳○甯,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經查,吳○暄係 95年7月生,現就讀國中,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未設定抵押之共有土地1筆,現值為1,770,000元,聲請人稱該土地係因吳○暄為長孫而自二伯公受贈之祖宅土地,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吳○堯係98年9月生,吳○甯係102年4月 生,現均就讀國小,106年及107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二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另吳○甯前 於108年6月6日曾領取幼稚園學費補助款10,985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至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6至34頁)、存簿(調卷第43至48頁)、學生證(調卷第40頁)、在學成績證明書(調卷第50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至53頁)、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52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參。吳○暄既未成年,名下雖有土地,惟係與人共有,較難處分變價換取維持生活之費用,應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吳○堯、吳○甯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有受扶 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 除吳○堯、吳○甯每月各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與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即20,884元【計算式:(15,719-2,695) ×2÷2+15,719÷2=20,88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共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未逾上述金額,應 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000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3,472元後所餘之債務3,306,243 元(見調卷第75至85頁、第87頁、第94至97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3,319,715-13,472=3,306,2 43),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