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振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劉振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振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於95年8月報送毀諾(見卷第85頁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第118至119頁良京實業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等等),聲請人陳稱因扶養2名年幼子女,還款金額太高等語 (見卷第2頁),債權受讓人良京實業公司則表示僅找到協 議書,原行並未提供完整交易明細等語(見卷第118頁),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月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見卷第22頁反面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2,94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108元( 鋒鑫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73,600元(其中鋒鑫工程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4,000元,餘為信炫工程行薪資所得) 、165,030元(鋒鑫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鋒鑫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1月起任職鋒鑫工程有限公司,惟108年6月起轉為兼職,按件計酬,107年5月間曾任職信炫工程行 ,收入9,600元,而據鋒鑫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年1月至5月之每月實發薪資均為21,617元,同年7月至11 月每月則降為5,500元至9,864元之間,惟聲請人陳稱該金額非實際受入之薪資,而應以次女劉○庭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入帳金額認列,復據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2月每月由「鋒鑫」無摺存款金額分別為32,935元、44,214元、25,165元、26,883元、23,462元、25,107元、3,041元、4,281元、6,547元、8,645元、28,005元,合計228,285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19,024元(計算式:228,285÷12=19,0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5至47頁)、扣繳憑單(卷第48頁)、薪資證明(卷第53頁)、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6至67頁)、劉○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76至7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124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卷第128至130頁)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月19,0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見卷第6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 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雅姿育有之長女劉○佳係92 年12月生,現就讀復華高中,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659元、5,864元(均為高雄三信合作社苓雅分社 利息所得),次女劉○庭係94年1月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第36至41頁、第60至65頁、第68至79頁、第82至83頁、第89頁、第126至127頁);聲請人陳稱長女名下之高雄三信合作社苓雅分社存摺係由母親劉郭秋庚保管使用,至臺灣銀行帳戶每月由「陳柏諭」存入4,500元係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269 號宣示筆錄所載350,000元損害賠償金分期給付等語(參卷 第54至55頁、第97頁),而次女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聲請人作為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前已敘及,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為度。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1,89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602,920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