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惠文即曾惠茗即曾惠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曾惠文即曾惠茗即曾惠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惠文即曾惠茗即曾惠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收入不足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復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791 元,僅履行2期即未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38至150頁)可參。而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係於台北昇霖診所擔任護士,每月收入約23,000元,此有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卷第150頁)附卷可考,且 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5年10月12日至96年6月29日間確係於昇霖診所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34至35頁)。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扣除9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81元之1.2倍即17,852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20,79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82元、2,15 4元、2,104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車牌已 於102年7月28日在高速公路遭拔牌而無法行駛,並已當廢鐵賣出,惟因尚欠稅金而未辦理報廢;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而自106年3月起受雇於曾癸基擔任昌盛快餐店員工,日薪800元,每月工作21至24日,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另107年自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佣金2,10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第32至33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卷第93頁)、戶籍謄本(卷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至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7至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15至1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2頁)、欠稅證明(卷第137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25頁)、聲請人108年5月14日補正狀(卷第111頁)、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5至9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17頁、第129頁)、存簿(卷第18至27頁、第37至38頁、第123至124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 人曾任吉祥小吃店之負責人,惟吉祥小吃店業於95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卷第99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其於美麗人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甚微,暫不列入固定收入,是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工作之昌盛快餐店租房間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卷第39至42頁)、房租證明(卷第133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曾勤欽,每月扶養費用4,500元。經查,曾勤欽係36年生,現無業, 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聲請人 稱該田賦現為墓地),現值約1,245,200元,並有1988年出 廠車輛1部,前於97年9月22日領取1,616,548元勞保老年給 付,105年1月至106年2月每月領取4,079元,106年3月起改 每月領取90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自106年3月起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4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26至128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110頁)、存簿(卷第130至132頁)、土地登記 謄本(卷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1至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2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需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與聲請人之堂兄嫂同住於美濃堂兄所有房屋,聲請人父親每月須給付3,000元房屋使用費,本院認即 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父 親之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677元為度【計算式:(15,000-000-0,463)÷2=3,677】。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3,677元、必要生活費12,500元後,尚餘1,8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70,044元(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73年(計算式 :5,970,044÷1,823÷12=27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