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美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美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美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至13頁)、存摺(本案卷第14至1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3,275元(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2,905元( 其中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9,825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於小吃攤從事洗碗工作,自106 年6月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據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1,087 元、22,681元、21,906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16至21頁、本案卷第1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8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9,409元,本院 認以19,4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及繳款)及手 機螢幕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至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 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4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6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60,790元(參調卷第52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70,025元,及調卷第30頁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893元、調卷第36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67,558元、本案卷第26頁富邦資產公司79,314元,加計債權人清冊所載新誠資產公司及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各2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式:360,790÷3,690÷12=8.1)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