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麒緯即林麒偉即林安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麒緯即林麒偉即林安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麒緯即林麒偉即林安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25,120元,然勉為償還2期後仍不得已 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於108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330號(下稱前更案)裁定自105年9月29日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聲請清算意願將不繳納云云,本院乃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而據前更案裁定內容:「聲請人於95年4月6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7月報送毀諾。而聲請人父親於94 年6月間即因急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而住院,陸續因肝 硬化、肝癌等病症而住院,期間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且於95年7月28日因肝癌、肝硬化等患疾死亡,聲請人因此繼承父 親債務,以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等情」、「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已據前更案裁定敘明在案。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0,570元( 其中臺灣銀行利息所得130,370元、名勝食品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260,200元)、127,707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44,000元(聯守商行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薪資、退役俸、退撫金所得共1,300,857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66元。又聲請人於102年2月3日自空軍臺北資訊作業中隊退伍,現每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27,313元及公務人員退休俸11,705元,原每月領取臺灣銀行優存息10,863元已於106年11月27日銷戶;聲請人陳稱自106年起曾任職於家味堂炒飯專賣店及元氣便當屋,自107年12月起則於淺 酒餐飲店擔任廚師,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7年3月至同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至26,000元不等,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8,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 報告(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薪資單(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存摺(卷第89至109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130至131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卷第132至135頁)、工作證明書(卷第1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卷第198頁)、薪資袋(卷第233至234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5至23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09至21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度僅申報薪資所得44,000元,本院即以其自 陳每月薪資所得28,000元,加計退休俸給,合計67,018元(計算式:28,000+27,313+11,705=67,018)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三人陳俊融 出具切結書在卷可稽(卷第111至122頁、第160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6,5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瀅安育有之長女林○羚係89年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 元、10,002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6月起有加退保紀錄,現投保於藝妓商行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7頁 、第85頁、第88頁、第129頁、第155至159頁、第213至217 頁、第220至223頁)。聲請人陳稱長女有打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4,000元不等(見卷第219頁說明書),復觀之 林○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8年4月起每月有「薪資獎金」款項存入,金額10,855元至24,649元不等(見卷第221至223頁),由上述聲請人長女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即將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有上開薪資收入,本院認其長女已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7,0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51,2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57,591元(參卷第166頁以下,兆豐銀行209,881元、新光銀行144,809元、國泰世華銀行640,800元 、匯豐(台灣)銀行412,167元、京城銀行1,489,088元、良 京實業公司1,260,846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26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 年【計算式:(4,157,591-3,266)÷51,299÷12=6.7】始能 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