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青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青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青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4月8日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04,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葷食食品製作職業工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2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1,890元,另有1張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原要保人為聲請人,甫於108年8月22日變更為陳亭妤,並於同年月23日解約領取10,330元。又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於「陽辰餐飲店」擔任早餐時段之助理人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蓋有「陽辰餐飲店」章及「呂明憲」章)所載,106年4月至同年12月共領取176,215元、107年度共領取262,220元、108年1月至4月共領取91,325元,未領取社會補助,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 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7頁、第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3至34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4至7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7至7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50歲,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如以其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計算,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 度前4個月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9,579元、21,852元、22,831元(計算式:176,215÷9=19,579;262,220÷12=21,852;91 ,325÷4=22,83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本院認以今年度前4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 水準,而以22,831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居住於公公陳嘉再名下房屋,每月房租10,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6至40頁,出租人為陳嘉再)及陳嘉再出具收款證明書(卷第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8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11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056,991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計32,54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7年【計算式:(4,056,991-32,541)÷7,112÷12=47.2】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