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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國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病無法工作,致更生方案裁定履行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已依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履行期限延長2年。然,債務人母親黃林寶蓮目前因於107年10月30日摔倒骨折,至今仍未康復,且因其無法自行走動,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債務人及其家屬因工作不便照料,僅能將黃林寶蓮送至護理之家照顧,照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債務人月薪僅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期還款19,500元,僅剩餘10,500元做為基本生活開銷,現因支出黃林寶蓮照護費用,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因前已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即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復債務人迄今已履行80期,清償金額約為1,373,000元,即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數額2/3,是聲請人即債務人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債務人履行困難,延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准予免責者,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為前提,如清償額未達上開比例,則無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75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消債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依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其經濟生活重建計畫受挫,縱不予免責,債權人亦難如期受償。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參考實務上更生及清算事件債權人平均受償成數情形,降低債務人依原條文第3項聲請裁定困難免責之最低清償比例至2/3,爰修正第3項。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總計96期,第1-5期每期清償額10,000元,第6-36期每期清償額15,000元,第37-96期每期清償19,500元,清償總額為1,685,000元,清償成數為65.12%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迄今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履行80期,清償之金額約為1,373,000元,清償數額已達2/3,故聲請免責等語,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為證。且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至108年1月17日止僅受償166,160元,僅達原定數額約53.1%(166,160÷313,184=0.531,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共收到債務人繳款18,040元,受償比例僅16.3%(18,040÷110,524=0.163,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共受償333,320元(含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償比例為55.5%(333,320÷(140,042+460, 058)=0.555,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第95至99頁),是此三債權人受償數額尚未達上揭法條所明定之原定數額之2/3,其餘債權人亦陳報不為免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既未均達原定數額之2/3,則其遽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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