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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2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3

聲請人
宜翠鴻即龔宜翠鴻
聲請人
4
聲請人
5
聲請人
6
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代理人
7
代理人
8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9
代理人
10
代理人
11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法定代理人
12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13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4
法定代理人
15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16
法定代理人
17
法定代理人
18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66號1至3樓
法定代理人
19
法定代理人
2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21
法定代理人
22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23
法定代理人
24
法定代理人
25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12 
法定代理人
26
法定代理人
27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28
法定代理人
29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30
法定代理人
31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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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66號1至3樓
、8樓及68號1樓
、8樓及68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12 
樓至16樓
樓至16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頁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3如下:

4

  主 文

5

債務人宜翠鴻即龔宜翠鴻不予免責。

6

  理 由

7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8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9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0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11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12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13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14文。

15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16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10月29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18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19敘明。

20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21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22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3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24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25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26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27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28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29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30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31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32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第二頁1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2做推銷課程的工作,另外也做采清窯的臨時工作,104年共3賺得670583元,105年共賺得823667元,106年1月起已離開4采清窯工作,目前只剩推銷課程工作,每月平均16000元等5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670583元、823667元、126422元,7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采青窯業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31日8離職,現為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即基力開發有限公司(29公司代表人及登記地址均相同)按件計酬之承攬人員,並於10調解程序自陳月收入約16,000元,而據基力公司函覆之所得11總表,聲請人於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領取佣金及獎12金共208,368元(均已扣除刷卡手續費)等情,此有上開綜13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14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佣金15獎金證明單、AIS國際教育訓練機構2016年度及2017年度所16得總表等(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卷第26頁、第46至51頁)17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其聲請前2年18之總收入合計為1294840元【(670583元÷12×7)+823667元19+(16000元×5)=1294840】。

2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21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22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23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24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25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26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27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28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29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30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31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已認定「32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親戚名下房屋,未給付房屋33  使用費,僅須與配偶分攤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第三頁1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2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3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4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5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6  =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34936元 7  (97879×24=234936)。

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9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1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23561元。

11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12948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234936元後,尚餘1059904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23561元,13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14 ㈢關於聲請人於107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15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16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7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18106年1月起已離開采清窯工作,目前只剩推銷課程工作,每19月平均16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是20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21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22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23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24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25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26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27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8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29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30明。

31

32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3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四頁1

3                書記官 胡美儀4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2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5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7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8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9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1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11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12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13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14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15
  應受分配額。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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