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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2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3

聲請人
杜品樂即杜碧芬
聲請人
4
聲請人
5
聲請人
6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代理人
7
代理人
8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9
代理人
10
代理人
11
代理人
12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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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14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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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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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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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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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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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333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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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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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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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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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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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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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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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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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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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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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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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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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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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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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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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第一頁1
法定代理人
2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5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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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4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5
法定代理人
6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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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8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9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0
法定代理人
11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12
法定代理人
13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14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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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16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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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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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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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186、188號
統一編號:03077208號
、186、188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333號14樓  
統一編號:28993064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 
統一編號:86380802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5號1~3樓 
、127號             
統一編號:86517321號
、127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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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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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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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22如下:

23

  主 文

24

債務人杜品樂即杜碧芬不予免責。

25

  理 由

26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27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28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29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30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31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32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33文。

第二頁1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2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12月2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4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5敘明。

6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7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8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9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10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11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12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13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14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15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6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17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18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9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20打零工,平均每月15000元,另曾與朋友出國並幫忙攜帶商21品回國每次朋友給我3000元至5000元(以平均計算為400022元),共5次,另我有領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105年1月起23改為4872元,租金補助32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24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25元、0元、0元,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曾出境數次,協助友26人攜帶商品回國,按出國天數計算酬勞,日薪新臺幣(下27同)1千元,每次約取得3至5千元,另亦有搭車至屏東幫朋28友賣桶仔雞,惟於106年1月1日因車禍致肌肉破裂,休養3個29月,尚無法正常工作,自陳於桶仔雞每月收入約15,000元,30然桶仔雞店已於106年8月底歇業,僅餘陪同朋友出國代購之31工作,以打零工為業,現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4,87232元身障補助,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又其因106年133月車禍取得104,000元賠償金、12,588元保險理賠金等情,第三頁1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和2解書、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3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4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5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6可證(見調卷第16至20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45頁、第747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6頁、第76頁)。在別無其他資8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再考量聲請人雖車禍受9傷,惟未達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事,以其前於桶仔雞店自陳每10月收入15,000元,為其工作能力可取得之金額,加計領取之11租金補助、身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而聲請人所取得之車12禍104,000元賠償金、12,588元保險理賠金,因聲請人有三13個月無法工作,必須要扣除三個月無法工作45000元14(15000×3),是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608156元15【(15000元×24)+(4000×5)+(4700元×5)+16(4872×19)+(104000+12588-45000)=608156】。

17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18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19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20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21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22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23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24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25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26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27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28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283229元(12485×17)+(12941×7)=302832)。

3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31  聲請人另陳無其他扶養義務人,須單獨扶養母親,每月負擔32扶養費為10,000元。經查,聲請人母親杜○月係41年生,於33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00元、0元,名下有田賦1第四頁1筆,價值21,919元,因陳舊性腦梗塞而仍無法工作,自1062年6月起每月領取7,463元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B式國民年3金老年給付1,297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4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5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6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27至26頁、第45至46頁、第53頁、第58至62頁),客觀上堪認8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9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10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11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12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13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14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15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16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17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18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19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20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10000元,未超過22上開標準,應可採信,惟聲請人之母親自106年6月起每月領23取7,463元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B式國民年金老年給付241,297元,該二個月應扣除可領取之津貼給付(7463+129725=8760),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2480元26【(10000×22)+(10000×2)-(8760×2)=222480】。

27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28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081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302832元,扶養費支出222480元後,尚餘82844元,普通債30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31 ㈢關於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32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33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第五頁1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目2前沒有工作,本院已認定其工作能力可取得之金額為150003元,已如前所述,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44,872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費5每月4,181元(計算式:12,941-8,760=4,181)元,是聲6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8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9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10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11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12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13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14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15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16明。

17

18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

22                書記官 胡美儀23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2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24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2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26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27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28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9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30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31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32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33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第六頁1
  應受分配額。
第七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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